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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2024年版)


颁布日期:2023-11-21    来源:佛山市场监管局   主题:公司注册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全文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1日

   佛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进一步推进登记便利化,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承担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市、区市场监管局。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以及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市场主体由1家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并以该企业住所地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的模式。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市场主体住所应当由申请人依法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不得以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住所相关文件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作为住所。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摊档,集群登记、“一址多照”登记的市场主体除外。
  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登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行业稳步对接全市统一(标准)地址应用库,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可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地址进行申请。如未有可用标准地址的,申请人可以向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编定标准地址后,再申请住所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或管理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设置编号后,申请人再申请住所登记。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当地镇(街道)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其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统一标准地址和场内铺位、柜台、摊档编号。
  将住所自行分隔成多个独立空间的,由建设单位、不动产权利人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设置编号后,申请人再申请住所登记。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住所登记时予以明确标注。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备案)、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应当与相关的许可(备案)、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地址一致。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三章 住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以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等住所材料。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当包括:
  (一)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的法定用途、面积;
  (三)住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
  (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
  (一)从事危险品、放射性物品经营;住宿业;典当;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酒吧服务;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民用爆炸物品,焰火、鞭炮产品经营;餐饮服务;燃气经营生产、供应、储存;培训;托育服务;托管服务;药品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电影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宗教场所、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的。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场监管局公布。
  第十四条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备案)及消防验收(或备案)等资料可作为使用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也可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宾馆、饭店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四)使用军队房产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转租、分租、对外转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取得不动产权利人同意。
  第十五条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市场主体将自建房作为住所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自建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为不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对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络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住所,新市场主体使用该住所办理登记时,应当取得不动产权利人同意。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十八条 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单位认定,并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备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的市场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商务秘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经营范围登记后,根据托管双方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市场主体的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
  第十九条 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和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入驻市场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集群登记市场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外,还需提交与托管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市场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当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市场主体。
  登记机关通过邮寄、快递或其他方式,按集群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市场主体。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登记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集群登记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才可办理变更减少商务秘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经营范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市场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日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市场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协议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协议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络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市场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当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市场主体名单,并在公示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登记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登记市场主体。

  第五章 “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两个以上市场主体可以以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作为住所:
  (一)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投资关系;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三)市场主体之间有共同投资方。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当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一址多照”的市场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当申报住所信息;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在住所以外,市场主体可在本市设其他经营场所,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申请增设“一照多址”经营场所登记。各部门对经营场所的管理参照分支机构进行。经营活动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住宅登记为住所

  第二十五条 允许从事高新技术研发、软件设计、文化创意、动漫制作、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商务咨询策划代理、工业设计、股权投资、乡村民宿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洗染服务、摄影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家用电器修理、服装零售、日用品零售、医药零售、便利店零售服务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登记为住所;上述项目登记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场监管局公布。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个体工商户使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
  对从事无需取得许可的网络经营、居民服务、货物运输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允许其使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将住宅(含房屋用途或规划用途为车库、车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的市场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监管职责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对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通过佛山市市场监管信息化平台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数据、不动产权、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违法建筑等信息的及时交换共享。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络的市场主体依法分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不得通过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办理登记。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要纳入信用管理,实施联合惩戒。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将负有主要责任的市场主体负责人和办理业务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列入市场主体登记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在全市范围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因虚假承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市场主体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并视实施情况作适时评估调整。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9〕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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