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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规则

发布日期:2020-06-20    信息来源:广州市场监督局   主题:公司注册  返回:公司注册
                    

广州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规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五)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通过市场主体监管系统报送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向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对于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检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通过市场主体监管系统报送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本规则第二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作出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市场主体监管系统报送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

  第六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报送)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草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决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有关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条 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自收到本规则第三、四、五条所列的证据材料、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将有关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商事主体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出具收到材料清单,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通过核实发现将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更正。

  第九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移出:
  (一)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证明的;
  (三)因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四)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更正其公示信息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符合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移出(消除经营异常状态)。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移出(消除经营异常状态)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提交已纠正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消除经营异常状态)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移出或不予移出决定,作出移出决定的,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依法符合信用修复的除外。
  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标记、消除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文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住所,包括企业法人的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穗市监规字〔2020〕7号,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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