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系列(一)——企业境外投资备案核心法规依据与合规要点
一、境外投资监管的法律框架
我国境外投资监管体系主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通过部门规章形式建立。核心法规包括:
1.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自2014年7月4日起施行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自2025年9月12日起施行
二、境外投资的定义与基本要求
(一)境外投资的定义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二)投资主体资格
投资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对于设立时间较短的企业的资质审查,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要求,"投资主体成立时间较短、无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应提供投资主体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同时,配套格式文本要求投资主体提供追溯至最终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主体股权架构图,以及投资主体及其控股股东直至其最终实际控制人的近两年信用情况。
三、备案与核准管理
(一)备案与核准的区分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o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
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o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敏感类项目作出界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
◆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 新闻传媒
◆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其他行业。
(二)备案机关与权限划分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o
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的非敏感类项目,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o
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o
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o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o 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时限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四、股权穿透披露要求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明确要求投资主体提供
追溯至最终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主体股权架构图。这是"穿透式监管"在股权层面的具体体现。
对于涉及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需按汇发〔2014〕37号文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该文第三条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 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 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 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
◆ 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
◆ 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五、资金来源的真实性要求
(一)资金来源审查要求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资资金来源的说明。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要求,对于成立时间较短、无法提供经审计财务报表的企业,应提供投资主体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或最终实际控制人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资金汇出与使用管理
根据汇发〔2025〕43号文,境外投资资金需通过专用账户汇出,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原则。该通知同时优化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允许银行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值得注意的是,汇发〔2025〕43号文取消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这是对FDI(外商直接投资)领域的政策调整,适用于外资来华投资。但对于ODI(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的境外使用,仍需遵循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和备案用途。
六、境外投资证书的有效期与变更
(一)证书有效期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自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之日起
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二)变更与注销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三)再投资报告义务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o 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
o 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七、法律责任
(一)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
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外汇管理违规责任
根据汇发〔2014〕3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
◆ 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三)其他违规情形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境外投资出现违规情形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八、结语
我国境外投资监管制度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为核心,通过备案核准管理、股权穿透披露、资金来源审查、投后报告义务等制度安排,构建了覆盖境外投资全过程的监管体系。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规定,确保投资主体真实、投资目的真实、资金来源真实,依法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如实披露信息,主动接受监管,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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