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规体系下,技术型企业的境外投资合规主要集中在两个环节:一是取得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备案或核准,二是完成外汇登记实现资金出境。至于投资项目中涉及的设备出口、技术转让、人员外派等行为,通常由海关、科技部门、外专部门分别管理,企业很少将其纳入ODI合规的统一框架。837号令第十三条打破了这一格局——它打通了出口管制与境外投资管理之间的壁垒,将技术、数据和人员跨境流动置于对外投资的监管视野之下。
➦ 核心变化速览:从"货物禁运"到"四维管控"
➦ 第十三条逐句解析
第一句前半段:"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货物"对应《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的管制物项,包括两用物项(即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的货物)、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相关的货物。"技术"指《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技术标准、配方等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存在的技术信息。"服务"是837号令新增的管控对象。在旧规和《出口管制法》中,服务的管控主要体现于技术服务的附带出口。837号令将其独立列为管控对象,意味着单纯的境外技术服务——如远程运维、云端部署、技术咨询——也可能触发审查。"相关数据"同样为新增。《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重要数据出境须经安全评估。第十三条将"数据"纳入对外投资出口管制框架,与《数据安全法》形成交叉监管网格。此处"使用"一词值得特别注意。它不仅禁止将受管制物项"出口"至境外,还禁止在对外投资活动中"使用"受管制物项——即使该物项本身未发生跨境物理转移。例如,境内企业通过远程网络向其境外子公司提供受管制的技术系统访问权限,虽未将设备或文件实物出口,但"使用"行为已触发本条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句后半段:"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限制出口"与"禁止出口"相对应,构成出口管制的双层体系。禁止类物项绝对不得出口或使用,无许可空间;限制类物项在取得许可后方可出口或使用。许可依据为《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口经营资格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企业需向国务院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对于技术型企业而言,常见的情况是:拟出口的设备或技术属于限制出口类,企业须在对外投资审批的同时,启动出口许可申请程序。两者在时间线上需协调一致——如果对外投资备案已完成但出口许可被驳回,项目将面临无法实施的困境。
第二句:"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
这是第十三条最具突破性的规定。它将"人"作为技术转移的载体纳入出口管制管控范围。旧规体系下,出口管制主要针对"物"的跨境流动——海关监管货物、科技部门审查技术出口合同。但实践中,大量技术转移通过人员交流实现:外派工程师携带知识记忆赴境外工作、技术人员跨境提供现场指导、安排境外员工来华接受技术培训。这些行为在旧规下缺乏明确的出口管制审查依据,形成了事实上的监管真空。第十三条精准回应了这一痛点。它明确了四类受管控的人员跨境行为:
- 跨境派遣技术人员:境内企业将其技术人员派往境外子公司或项目现场,长期或短期工作
- 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境内企业组织员工赴其他国家(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境内企业通过人员跨境流动的方式,向境外提供技术咨询、操作指导、工艺调试等服务
- 安排人员跨境培训:境内企业安排境外员工来华接受技术培训,学习核心生产工艺或关键技术操作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管控的是人员跨境活动中的"转移"行为,而非人员流动本身。如果外派人员的工作内容不涉及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或数据,则不触发本条的管控。此外,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管制物项的出口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外派技术人员向境外组织和个人传递受管制技术信息的行为,属于此范畴。这意味着,企业不仅需要审查实物出口,还需要评估人员跨境交流中涉及的技术信息传递是否触发出口管制。
➦ 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
与《出口管制法》的衔接
837号令第十三条与《出口管制法》形成互补关系。《出口管制法》主要规范从中国境内向境外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建立了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管制清单和许可制度。837号令第十三条则聚焦于对外投资这一特定场景,将出口管制义务嵌入境外投资审批框架之中。两者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对外投资活动中的出口行为,须同时满足《出口管制法》规定的出口许可要求和837号令规定的合规审查要求。两者互不替代,企业须分别履行相关义务。
与《数据安全法》的衔接
《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重要数据出境须经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出境的合规路径(安全评估、标准合同、认证)。837号令第十三条将"数据"纳入对外投资出口管制框架,意味着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数据出境行为,不仅要符合《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还要同时满足837号令的出口管制审查。实践中,建议企业建立统一的数据出境合规台账,统筹应对三部法规的交叉监管要求。
➦ 典型场景合规分析
场景一:境外设立AI研发中心
情景描述:境内人工智能企业拟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由境内母公司派遣核心技术人员携带算法模型和技术文档赴境外工作,同时境外研发中心通过远程方式访问境内母公司训练服务器。
合规分析:算法模型和技术文档可能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其出境需根据《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判断是否触发出口许可要求。人员派遣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跨境派遣技术人员",须评估技术人员赴境外工作中涉及的技术信息传递。远程访问训练服务器构成第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行为——虽未将服务器实物出口,但境外机构通过远程方式使用了境内的受管制技术资源。建议:在对外投资申请前,完成技术出口许可评估和申请;与核心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技术保密义务和出口管制合规要求。
场景二:境外云计算节点部署
情景描述:境内云计算企业拟在境外部署数据中心节点,涉及境内客户数据的跨境传输和云端服务的境外交付。
合规分析:境内客户数据的跨境传输须满足《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数据出境要求。云端服务的境外交付构成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出口,需评估服务内容是否涉及限制出口的技术。数据本身如属于国家秘密或重要数据,则落入第十三条"相关数据"的管控范围,绝对禁止或须经许可方可出境。建议:在项目启动前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在对外投资申报材料中专项说明数据出境的合规方案。
场景三:境外员工来华技术培训
情景描述:境内高端制造企业拟安排境外子公司技术人员来华接受培训,学习核心生产工艺和设备操作技能。
合规分析:核心生产工艺可能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安排人员跨境培训"是第十三条明确列举的四类受管控行为之一。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属于出口行为。境外员工属于外国个人,向其传授受管制技术信息,构成出口行为。建议:培训前对培训内容进行出口管制分类评估;如涉及限制出口技术,预先申请出口许可;培训中设置技术防火墙,确保仅传授经许可的技术内容;保留完整的培训记录备查。
➦ 技术型企业出海合规自查框架
以下六个维度是技术型企业在对外投资前应完成的合规自查要点:
□ 技术分类评估。梳理对外投资涉及的全部技术要素(专利、软著、技术诀窍、源代码、设计图纸等),逐项对照《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判断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出口范畴。
□ 数据出境评估。识别对外投资中涉及的各类数据(客户数据、运营数据、技术数据、员工数据),判断是否包含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如涉及,须按照《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完成安全评估或签署标准合同。
□ 人员跨境审查。评估对外投资中涉及的各类人员跨境活动(派遣、培训、指导),逐项分析是否涉及受管制技术或数据的传递。对涉及的活动,建立内部审批机制和合规培训制度。
□ 出口许可申请。对涉及限制出口技术或货物的对外投资项目,在提交ODI备案申请的同时,启动出口许可申请程序。确保对外投资审批和出口许可审批在时间上协调一致。
□ 合同条款完善。在境外投资相关合同(合资协议、技术许可协议、服务协议)中嵌入出口管制合规条款,明确各方在出口管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 内部合规制度建立。参照《出口管制法》第五条关于"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的要求,建立覆盖对外投资全流程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包括技术分类管理、人员培训、风险评估、应急响应等模块。
837号令第十三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外投资监管从"资金端"延伸至"技术端"。对于技术密集型企业而言,出口管制合规已不再是对外投资的可选附注,而是与备案审批同等重要的前置条件。如需个案分析,欢迎致电 020-87323100(广州)或 0757-83122090(佛山)。
本文分析基于《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正式文本。












